来源: 刑事法律圈
附 程某等5人涉嫌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信息,略。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在彬县香庙街道“馋嘴美食美客”米线店吃饭闲聊,黄某、田某提出找程某某发生性关系,程某、田某、王某表示同意,黄某、田某便以“李涛”的名义打电话将程某某约出见面。见面后五人以闲聊为由将程某某骗至香庙镇塬边村田某家中,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先后对程某某实施了强奸。次日凌晨,王某、田某以送程某某回家为由,将程某某用摩托车带至彬县县城南街金福轩宾馆202房间实施了强奸后离开。18时许,被告人王某、黄某来到宾馆,黄某对程某某再次实施了强奸。
证据情况
部分证据,略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五人多次在房间、麦秸秆等地强奸
1、2014年12月22日陈述,证明两、三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其一个人在香庙街道逛,碰见黄某、程某、王某、田某、田某骑着摩托车,程某说要带其去程家川,因其认识程某,就坐上摩托车,被带到塬边村田某家。被五人推进大门口一个房间,程某和黄某将其衣服脱掉,程某第一个将其强奸,其用脚蹬程某,他说看把你的小命要了,其就没敢反抗。接着黄某将其强奸,王某和田某同时摸其胸部。随后王某、田某、田某三人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用摩托车带着其与其他人一起将其送到彬县程家川风景区雀门附近,其回家了。
2、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9日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一个自称李涛的人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说在香庙街道十字路口,对方让其等着。过了一会儿,田某、程某、黄某、王某、田某五人骑着三辆摩托车来了,其就坐上田某的摩托车。到了田某家里,一起闲聊。后又来到田某家的碾麦场里,程某趁其不注意从其身后将其裤子脱下来,其气的哭了,程某将其拉到场里麦秸秆堆旁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愿意就往田某家走,程某当时就拿着一根木棍说:“看我把你打得死吗?”其害怕了就进入田某家偏房里。程某、田某、田某也进来。又闲聊了一会,程某就将其推倒在房间床上,将其裤子连同内裤一起脱下,其用脚蹬,程某就骂,还威胁说:“看把你的命搭上了”。还说警察都把他没办法。接着不知谁将灯拉灭,其再没有反抗。程某就将其强奸了。田某将灯拉开,黄某将其强奸,接着王某开始强奸,还未结束,不知谁将房间的灯拉开了,田某等人笑,王某就下床了。田某将其抱到房间另一头的炕上,将其强奸。其穿好衣服,田某说他的钥匙不见了,其随他们去外面场里找钥匙,又闲聊了一会儿返回。田某叫其去外面,当时其觉得房间里人多很害怕,就随田某来到外面碾麦场里,田某将其推到麦秸秆堆旁让其趴在麦秸秆堆上,将其裤子脱到膝盖以下,将其强奸。后其就穿好裤子回到房间,说要回家,王某、程某、田某也说要回家,其就坐上王某的摩托车,田某坐在其身后。王某直接将其带到彬县城南大街金福轩宾馆,登记了二楼一个房间。进入房间后王某将其拉到一张床上强奸了。紧接着田某将其拉到另一张床上强奸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俩就离开了,其继续睡觉。睡起后就给王某打电话让送其回家。下午6点多,一个自称王某朋友的人来到房间,将其强奸。后王某来了,黄某和一个女孩也来了,他们说话,其睡觉,天快亮时,其看到房间只剩黄某和王某,后来王某也出去了,黄某就将其压倒在床上强奸。过了一会,王某回来,说他俩要去西安,其向黄某要了五元路费回家了。
被告人供述及讯问视频,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9日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1、被告人程某2015年1月29日16时18分至17时11分的供述,证明其在检察院讯问时翻供的原因及与其他被告人串供的经过;
2、被告人田某2015年1月6日12时23分到17时50分的供述,证明五被告人和仙某将被害人叫到田某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去后只是说了一阵闲话就走了。回去时王某用摩托车将其和被害人带到彬县城,被害人与其和王某自愿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1月29日、30日供述,证明其之前供述的强奸事实均不属实,其没有强奸被害人,也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5年3月19日供述,证明其与其他四被告人将被害人叫到田某家企图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不同意而放弃。当晚其与王某将被害人带到彬县南街水连天宾馆,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3、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9日供述,证明其翻供的原因以及其在看守所与同案被告人串供的经过等事实。2015年3月9日供述,证明其虽然与被害人及其他被告人去了田某家,但未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4、被告人黄某2015年1月29日供述,证明其在检察院提审时受程某指使、威胁翻供;
5、被告人田某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6日均供述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5年1月30日、3月17日供述也不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1.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没有见到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2.被告人供述均系刑讯逼供取得,真实性严重存疑,应当予以排除。
3.被害人陈述反映出被害人性生活混乱不堪,多次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隔数月又报警,均称被强奸,且先后陈述出现多处矛盾,系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4.入所体检表不能体现入所时间,医师签名系打印,无本人签名,且没有同时出示医师资格证,形式不完整,真实性存疑。
5.教育谈话记录不能反映之后是否刑讯逼供,与本案无关联性。
6.讯问视频的内容是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所做,视频中被告人程某供述一段,无敲击键盘的声音,之后却又形成了完整的讯问笔录,视频实际是在重复之前的笔录,不能证明讯问的合法性。
7.当庭出示了申请调取的被告人程某的提讯证,认为程某的提讯证形式不符合要件,提讯时间没有年份,提讯次数与讯问次数不一致,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不合法。
8.被告人王某辩称,2014年6月份其没有和同案其他被告人见过面,5月27日之前和被害人逛过一次,没有发生性关系,也没有去宾馆。其从小患有疝气,性功能不足。
9.本案仅有一次同步录像,且内容与笔录有些地方不符,讯问未依规定在看守所进行,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均是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0.证人巩某、程某证言中,侦查人员签名仅有记录人一人签名,证言有瑕疵,不应采信,且二人证言及宁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害人受到黄某等人威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的有罪供述和讯问光盘存在以下问题:
1、五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以后,侦查机关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看守所内讯问,提讯证形式不完整,且记载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提讯时间、次数与讯问笔录严重不符;
2、侦查机关对部分讯问笔录制作了同步讯问光盘,但光盘显示与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讯问地点及讯问时长严重不符,笔录记载与光盘记录中,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部分细节上有出入,且光盘没有完整记录讯问过程;
3、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教育谈话记录,均形成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前或者之后,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
综上,提讯证、讯问光盘、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犯强奸罪,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与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多次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且现场及被害人处未提取到被告人有关的痕迹、物品或者DNA信息等,也未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田某在宾馆的住宿登记记录或者登记视频,缺少客观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宣告五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田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无罪。被告人田某无罪。被告人王某无罪。被告人黄某无罪。被告人田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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